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仍实行外贸经营权的审批制度,仅在经济特区及上海浦东开发区试点进行外贸经营权的登记制,即使赋予生产企业外贸自营权,也限制其经营范围。这与世贸组织有关协议关于国营贸易企业的规定有较大的抵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加快,我们已基本具备了更大范围放松外贸经营权管理的经济基础和制度条件。因此,为了与世贸组织有关条款协调一致,避免引起贸易摩擦,在外贸经营权的管理制度改革方面:(1)可尝试除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及极易引起贸易摩擦的货物外,大多数货物均应允许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在竞争中推行外贸代理制。(2)针对东南沿海与中西部地区,不同产业发展规模及竞争力的差异,制定不同标遇、最惠国待遇及透明度原则,不要在贸易伙伴间实行差别待遇。例如,我国的商检机构规定,对于中国没有建立标准的某些货物,适用原产地标准,但不同的原产国意味着不同的产品质量,在实施中极易导致违反最惠国待遇。有些进口产品的检验及登记手续并不适用于国产品,有违反国民待遇之嫌。